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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成文日期:2017年11月30日
    标  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桂审法〔2017〕227号发布日期:2017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2017-11-30 17:58     来源:自治区审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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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审计局,厅机关各处室、各派出审计处,厅属各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

                                      201711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情形

    裁量标准

    1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般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分资料,或者提供的部分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情节较轻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分资料,或者提供的部分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较大影响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重大影响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较轻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占抽查金额20%以下,或者违法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占抽查金额20%以上不满30%,或者违法所得额在100万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占抽查金额30%以上不满40%,或者违法所得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占抽查金额40%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较轻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代收的财政收入1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代收的财政收入10%以上不满30%;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代收的财政收入30%以上不满50%;或者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代收的财政收入5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有关资金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较轻

    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或获益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或者获益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或者获益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或者获益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较轻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涉及票据在30份以下,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涉及票据在30份以上不满50份,或者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涉及票据在50份以上不满100份,或者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涉及票据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违反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较轻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责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责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试行)

    权力名称

    封存账册资料与违规资产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3.《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1年审计署令第9)

    封存资料与资产范围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资料进行封存:

    1)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2)合同、文件、会议记录等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3)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现金、实物等资产或者有价证券、权属证明等资产凭证。

    上述(1)(2)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封存相关存储介质。

    细化流程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般程序:

    制发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予以制止(审计机关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及时取证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达到审计目的的,不必采取封存措施)→制止无效时,向审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印发《封存通知书》并附封存清单(封存清单一式两份,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各执一份)→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实施,告知当事人采取封存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实施封存(期限为7日,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审查并获取审计证据,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进行处理→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在封存清单上注明解除封存日期和退还的资料或者资产,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解除封存→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结。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制发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情况紧急时(审计机关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及时取证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达到审计目的的,不必采取封存措施)→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当场实施封存(期限为7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24小时内报负责人批准→决定(获批准的)→补送《封存通知书》→审查并获取审计证据,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进行处理→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在封存清单上注明解除封存日期和退还的资料或者资产,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解除封存→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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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文件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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