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3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审计工作监督
第七章 备案和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提高政府预算管理水平和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等预算审查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全面规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与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同工作机制,共同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预算决算的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强化对财政政策的审查监督,重点审查支出预算的总量与结构、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部门预算、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政府预算收入、预算绩效管理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专题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以及其他专项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指导,上下联动,共同做好预算审查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涉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发挥人大代表在预算审查监督中的主体作用。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审查前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可以引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家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监督机制,加强对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的审查监督。必要时,召开预算绩效听证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强化事前绩效评估,严格绩效目标管理,完善预算绩效指标体系,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促进绩效评价结果与完善政策、安排预算和改进管理相结合,将重要绩效目标与预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将重要绩效评价结果与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新增债务规模合理性、债券发行和使用等情况,加强审查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中,及时、完整、真实地编制政府债务,完善并细化相关报告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实现预算审查监督网络化和智能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预算联网监督系统推送财政、发展改革、税务、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管理、统计和审计等方面的数据信息。
第十三条 对在预算联网监督以及其他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也可以按照程序要求其了解核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明确办理责任,及时研究处理,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的部门预算和部门决算、本级安排需二次分配资金的分配情况、下达转移支付预算、追加本级部门预算的文件,转移支付分配管理办法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报表,每季度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队伍建设,提升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所提的意见和建议完善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的内容应当满足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重点审查需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结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重点、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审计查出问题等,对有关支出预算和政策开展专题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部门预算的审查监督。重点审查监督部门预算贯彻落实党中央方针政策和地方党委重大决策部署情况;部门预算编制的完整性情况;项目库建设、项目支出预算与支出政策衔接匹配情况;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支出绩效目标设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情况以及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等。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十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体现党中央方针政策和地方党委重大决策部署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中期财政规划要求;
(四)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统筹、衔接情况;
(五)上级转移支付的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特别是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等的转移支付是否规范、合理;
(六)政府债务限额和新增债务规模的合理性、一般债务项目合规性、专项债务项目科学性;
(七)预算编制是否合法、规范、真实、完整、细化;
(八)上一年度资金结余结转情况;
(九)预备费、预算周转金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情况;
(十)部门预算草案;
(十一)政府采购预算情况;
(十二)本级安排的预算资金未分配到部门或者已经分配到部门但是需要二次分配资金的情况;
(十三)财政管理与改革的主要措施;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报告中说明上一年度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等情况,本年度举借债务的主要用途、偿还计划等情况;在预算草案中报送债务执行情况表、专项债务表、政府债务预算收支安排情况表等报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五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作进一步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依法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批准的预算为依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本年度上一阶段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当满足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重点监督需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预算执行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三)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四)部门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结余结转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五)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以及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六)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七)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安排、管理和动用情况;
(八)政府债务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预算批复和预算公开情况;
(十)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工作措施;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说明政府债券的发行使用、规模结构、资金投向、资金管理、项目运行、项目库建设和债务风险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季度或者每半年将政府债务报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下达的下级政府债务限额,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重点监督政府债券发行和使用、债券项目资金管理、重大政策措施落实、债务风险管控等情况。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得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债融资提供担保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预算审查监督需要,可以跟踪了解政府债务管理情况以及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等重点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述事项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在本级预算执行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需要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应当根据需要在预算执行年度内及时提出,并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数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举借债务而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反映上级人民政府下达本地区的政府债务限额和余额、新增债务规模和限额分配等情况,本级政府债务限额和余额、新增债务规模和结构、项目安排等情况;说明政府举借债务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债务总体规模、结构和风险情况,债务资金主要使用方向、项目安排、偿债计划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三)预算调整涉及增加举借政府债务的,是否符合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实施预算调整方案的措施是否具体、可行,预算绩效目标是否作相应的调整;
(五)与预算调整有关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对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十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预算调整方案获得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调整后的预算执行;预算调整方案未获得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确实需要继续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后,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上年决算数分别列出,与上一年度决算数作比较,数额变化较大的科目应当作出说明。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决算报告的内容应当满足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点审查需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对决算草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十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决算报告中说明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偿还、项目实施绩效等情况,在决算草案中报送政府债务决算情况表、专项债务表、政府债务指标情况表等报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
(二)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三)重大财税政策落实情况;
(四)预算安排与执行结果变动情况以及原因;
(五)调入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情况;
(六)跨年度预算平衡情况;
(七)预算绩效目标完成情况以及财政政策实施效果;
(八)部门预算管理、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情况;
(九)审计查出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十)财政管理与改革的推进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算草案获得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复决算;决算草案未获得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章 预算审计工作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决算草案等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关注专项资金预算绩效和政策执行等情况,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提供支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对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二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审计情况。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及其绩效、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重要政策实施、重大投资项目完成以及绩效审计情况;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债务管理的审计情况;
(四)审计查出主要问题、清单及其整改情况;
(五)审计查出主要问题原因分析以及审计意见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存在审计查出问题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有关责任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开展专题询问。
第四十六条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揭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以及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
(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审计移交、移送违纪违法事项以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四)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以及相关规章制度情况;
(五)尚未完成整改的问题及其原因;
(六)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以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主管部门、被审计单位提交的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政府债务等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审计监督重点内容和重点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并将年度审计监督重点内容和重点项目计划正式文本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将涉及预算执行、政府债务、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专项审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开展跟踪监督,推动建立健全整改长效机制。
第七章 备案和公开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税政策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策制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预算备案审查中发现报备的文件超越法定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通知本级人民政府责成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修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将下列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
(三)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门户网站应当设立预算公开专栏,便于公众查询,并保持长期公开状态。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将与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及整改情况报告等相关的决议、决定、审查结果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提交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
(二)违反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决算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决算、预算执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的;
(五)其他违反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办法。
第六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委会等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开展预算管理活动,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决算,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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