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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治区党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企业审计监督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08-05 18:07     来源: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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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治区各直属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企业审计监督工作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党委审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7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企业审计监督工作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有关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论述和自治区党委审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企业审计监督,不断提高审计监督效能,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广西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企业审计监督工作、国资监管机构和企业支持配合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企业(简称企业),是指自治区本级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自治区管理的其他有关企业。

    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机构,是指自治区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履行企业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企业审计监督职责。


    第二章 健全经常性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围绕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境外国有资产和投资以及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一步健全经常性审计制度,大力推广大数据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拓展审计监督广度和深度,消除监督盲区,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

    第六条 企业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政策情况;

    (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境外投资和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四)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情况;

    (五)企业法人治理及内部控制情况;

    (六)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在经济活动中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审计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经常性审计监督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开展国家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

    (二)开展企业财务收支情况审计;

    (三)开展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

    (四)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五)其他审计监督方式。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大企业审计力度,合理确定审计项目安排频次,扩大审计覆盖面。组织开展企业贯彻落实中央及自治区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跟踪审计。结合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和财务收支情况审计项目,适时开展企业重大财务异常、重大资产损失及风险隐患、境外资产管理等专项审计(调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经常性审计监督实施情况,除按规定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外,每年定期向自治区党委审计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审计监督综合报告,综合汇总上一年度企业审计监督总体情况、审计监督成果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第三章 建立审计定点联系制度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监督定点联系制度,安排审计人员定点联系企业,定点联系人由审计机关指定并及时通知企业。

    第十一条 定点联系人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安排开展工作,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承担审计机关与所联系企业日常协调联系工作;

    (二)收集掌握所联系企业信息资料,了解企业有关情况,定期向审计机关报告,必要时随时报告;

    (三)参与所联系企业的审计项目实施;

    (四)督促所联系企业的审计整改工作;

    (五)审计机关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定点联系人应当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所联系企业情况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改革发展情况、企业经营业绩完成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十三条 定点联系人实行任职回避原则,不得担任其原工作企业(离任3年内)和其直系亲属、配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的定点联系人。

    定点联系人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原则上每3年一轮换,最多不超过5年。定点联系人应当严格遵守审计纪律和保密纪律,因违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建立列席企业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列席企业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审计人员可以列席企业以下会议:

    (一)年度(半年)工作会议;

    (二)年度(年中、季度)经济形势(生产经营)分析会议;

    (三)年度财务工作会议;

    (四)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会议和年度内部审计工作会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相关整改工作会议;

    (六)审计工作需要列席的其他会议。

    第十五条 列席企业会议的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人员列席会议时,需向企业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原则上只列席自治区本级企业有关会议,不参与、不干预企业决策和经营管理行为,确保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列席会议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企业会议制度、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会议内容,严格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或者国家秘密。违规透露企业信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国家利益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强化审计监督支持配合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审计机关日常联系工作机制,规范有关工作程序,积极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为审计监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明确具体机构和人员与审计机关进行日常工作对接和联系,调整时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配合审计人员列席有关会议,原则上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通过自治区直属机关机要文件交换站等安全渠道送达有关会议通知、会议材料等。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监督所需要的真实、完整的数据资料,包括:

    (一)企业财务数据,包括财务账套、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二)企业年度专项报告,包括企业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内部控制体系工作报告、年度投资计划及上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

    (三)企业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报告及其相关资料;

    (四)企业“三重一大”决策事项有关会议决议、纪要等决策文件;

    (五)企业重大发展战略规划调整、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改制改组、资产交易等重大事项随时报送;

    (六)其他审计工作需要的相关资料。

    本条第四款所列数据资料按审计机关需要报送,上述数据资料无特别说明的原则上每年报送一次,具体要求按审计机关有关通知规定执行。实施审计项目中的数据资料报送按照现场审计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审计监督提供信息技术支持,开通相关系统权限,不得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审计机关有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在确保数据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规定采集、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第六章 强化企业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本部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合理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下属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重大事项应当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本企业及下属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编制本企业内部审计计划,指导、监督、管理下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

    (三)开展下属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

    (四)开展本企业及下属企业财务收支情况审计;

    (五)开展本企业及下属企业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审计;

    (六)开展本企业及下属企业发展规划执行、“三重一大”决策事项、高风险业务情况等专项审计;

    (七)协助本企业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含内部、外部审计)和国资监管机构指出问题的整改;

    (八)履行内部审计监督职责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委、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审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加强对企业内审人员的业务培训,定期对企业内部审计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章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实施审计(调查)项目后,依法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根据情况抄送国资监管机构等部门。

    第二十九条 企业是审计整改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管理人员是落实审计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工作机制,切实将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到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健全审计结果公告机制,依法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被审计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审计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企业审计整改台账,实行“清单式”管理,逐一挂号、销号。

    第三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监管企业审计整改工作的督促指导,督促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审计结果运用,对审计发现移送事项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严肃追责问责。将审计移送事项和审计整改情况纳入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作为企业领导人员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参考,对于审计整改措施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屡审屡犯,以及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整改或者虚假整改的依法予以追责。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相关审计建议进行系统研究,完善相关制度。


    第八章 建立监督会商(协调)机制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牵头建立与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会商(协调)机制,加强企业监督的协作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制定的企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自治区党委审计委员会审定。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国资监管机构意见,国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国资监管情况提出审计项目安排建议。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共享监督成果。双方按规定程序互相抄送有关审计报告、监管情况报告、企业监督有关信息材料和法规政策,及时通报企业重大风险等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审计移送事项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召集相关国资监管机构召开监督成果反馈会议,通报各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研究监督发现问题整改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对其直属企业开展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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