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审计局:
现将审计署、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法发〔2022〕7号)转发给你们,并请各市审计局负责转发至各县(市、区)审计机关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工作。从今年起,我们将把市县审计机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情况列入审计业务质量检查范畴,确保此项工作依法规范运行,发挥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
2022年2月11日
审计署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关于审计机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
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1年10月23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100号主席令,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为进一步落实上述规定,规范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下统称单位、个人账户和存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机关在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过程中,有权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单位、个人账户和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审计机关查询的账户和存款,包括单位、个人在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资金、证券、基金、信托、保险等各类账户,以及在金融机构办理的储蓄账户、结算账户以及买卖证券、基金等的资金账户的资金。
二、审计机关查询单位、个人账户和存款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制发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其他单位、个人存款应当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主要涉及其他单位、个人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款项的来源、款项使用情况、相关当事人确认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调查记录等),以此认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制发协助查询通知书。
三、审计机关查询单位、个人账户和存款时,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审计人员具体执行查询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参加,并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机关查询单位、个人账户和存款时,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账户名称、账号或者有关身份信息。对因群众举报等原因,审计机关无法提供上述信息的,审计机关应当向金融机构说明原因,由金融机构协助查询。
五、审计机关查询单位、个人账户和存款的内容,主要包括开户销户情况、交易日期、内容、金额和账户余额情况,以及交易资金流向、交易设备和网络信息、第三方支付信息等记录。
六、审计机关查询单位、个人账户和存款时,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抄录、复印、照相,或拷贝电子数据,但不得带走原件。金融机构应当在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上注明来源并盖章。
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审计机关办理查询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匿。金融机构协助复制存款资料等支付了成
本费用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收取工本费。
八、审计机关需要到异地查询单位、个人账户和存款的,可以直接到异地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也可以委托当地审计机关查 询。
九、对金融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以及在查询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审计机关查询单位、个人账户和存款的情况和内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不得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十、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通知的规定进行查询,由上级审计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金融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未按本通知的规定协助查询,由有关金融监管机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以上各项规定请各级审计机关、各金融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审计机关和相应的金融监管机构。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审计署 人民银行 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法发〔2006〕67号)同时废止。
附件:1.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
2.协助查询单位、个人存款通知书
审计署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证监会
2022年1月24日
附件1(略)
附件2(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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