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审计机关以下五类基本职责:
——对法定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包括:一是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二是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三是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四是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五是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六是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七是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八是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九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十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对于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凡是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的,或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或涉及大量非财务数据的,审计机关可以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署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受本级政府委托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各级审计机关每年受本级政府的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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